承办律师:李潜律师、李常永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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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情简述】
广东省高州市《起诉书》指控:2015年10月,被告人A某伙同他人,密谋以合法身份证件到租车行租赁小车,再将小车抵押出去的方式进行诈骗,赃款进行分配。2015年10月某日,四人来到广东省高州市某租车行,以租车自驾游为名,租赁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一辆。后被抓获,扭送至派出所。经鉴定,该车价值约10万元。
本案侦查之初,是以诈骗罪刑事立案,审查起诉阶段变更罪名为“合同诈骗罪”。
李常永律师、李潜律师在充分研究案卷证据的基础上,为A某进行如下辩护:1、被告人虽已着手实施犯罪,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,是犯罪未遂;2、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:应为该车辆的鉴定价值89600元减去被告人实际出资、邓志宽代为交付的押金5800元,计83800元;3、选定租车公司进行诈骗,是他人率先提议,且是由他人出面与租车公司签订合同,根据“罪责刑相适应”原则,被告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;4、被告人有坦白、当庭自愿认罪、悔罪表现,愿意通过经济赔付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;5、结合本案其他量刑情节,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。
最终,法院判决被告人A某犯合同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。
【律师点评】
本案由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管辖,李常永律师、李潜律师为充分了解案情、与办案机关交流法律意见,多次远赴广东,以高度专业、敬业的精神,赢得了被告人和委托人的肯定。
【法条链接】
《刑法》第二百二十四条【合同诈骗罪】有下列情形之一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在签订、履行合同过程中,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,数额较大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:
(一)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;
(二)以伪造、变造、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;
(三)没有实际履行能力,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,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;
(四)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、货款、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;
(五)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。
【办案承诺】
上述案例,均为律师亲办真实案例,有相关法律文书为证。为保护当事人隐私,涉案人员及部分办案单位均采用化名或字母代替,特此说明。